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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行业 |
具体事项 |
县级部门职责 |
乡镇职责 |
法律法规及文件依据 |
主体责任 |
配合责任 |
部门 |
保留或取消 |
部门 |
乡镇 |
部门 |
乡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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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然资源 |
林业病虫害的监测防治 |
林业和草原部门:负责对林业有害生物进行调查与监测,制定工作预案和防治措施;发现或接到林业有害生物有关情况报告后,安排专业技术人员进行现场确认,根据林业有害生物情况制定具体解决方案,组织开展并指导乡镇做好有害生物防治工作,提供防治技术支持和资源保障。 |
对辖区内林业有害生物情况进行全面摸排,发现疫情后,属于小规模常发性林业有害生物具备处置能力的,及时采取措施进行防治;对林业有害生物有蔓延趋势或需要重点防控的,及时上报上级林草主管部门,并配合做好防控工作;负责每年度林业有害生物防治宣传工作。 |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2019年修订)
第九条 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主管全国林业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林业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可以确定相关机构或者设置专职、兼职人员承担林业相关工作。
第三十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建立护林组织,负责护林工作;根据实际需要建设护林设施,加强森林资源保护;督促相关组织订立护林公约、组织群众护林、划定护林责任区、配备专职或者兼职护林员。
县级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可以聘用护林员,其主要职责是巡护森林,发现火情、林业有害生物以及破坏森林资源的行为,应当及时处理并向当地林业等有关部门报告。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林业有害生物的监测、检疫和防治。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负责确定林业植物及其产品的检疫性有害生物,划定疫区和保护区。
重大林业有害生物灾害防治实行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制。发生暴发性、危险性等重大林业有害生物灾害时,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除治。
《森林病虫害防治条例》(1989年国务院令第46号)
第四条 森林病虫害防治实行"谁经营、谁防治"的责任制度。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措施和制度,加强对森林病虫害防治工作的领导。
第五条 第三款 区、乡林业工作站负责组织本区、乡的森林病虫害防治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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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草局 |
保留 |
2 |
自然资源 |
林木采伐审批后的监管 |
林业和草原部门:加强日常监管,对发现或接到上报的乱采乱伐问题及时进行核查处理。 |
对辖区内巡查发现的问题及时书面上报林业和草原部门,配合做好执法相关现场确认等工作。 |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2019年修订)
第九条 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主管全国林业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林业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可以确定相关机构或者设置专职、兼职人员承担林业相关工作。
第三十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建立护林组织,负责护林工作;根据实际需要建设护林设施,加强森林资源保护;督促相关组织订立护林公约、组织群众护林、划定护林责任区、配备专职或者兼职护林员。
县级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可以聘用护林员,其主要职责是巡护森林,发现火情、林业有害生物以及破坏森林资源的行为,应当及时处理并向当地林业等有关部门报告。
第五十七条 采伐许可证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核发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方便申请人办理采伐许可证。
农村居民采伐自留山和个人承包集体林地上的林木,由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乡镇人民政府核发采伐许可证。
《森林采伐更新管理办法》(2011年国务院令第588号修订)
第十三条 森林采伐后,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的部门应当对采伐作业质量组织检查验收,签发采伐作业质量验收证明。验收证明格式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四条 采伐林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优先发展人工更新,人工更新、人工促进天然更新、天然更新相结合的原则,在采伐后的当年或者次年内必须完成更新造林任务。
第十五条 更新质量必须达到以下标准:
(一)人工更新,当年成活率应当不低于百分之八十五,三年后保存率应当不低于百分之八十。
(二)人工促进天然更新,补植、补播后的成活率和保存率达到人工更新的标准;天然下种前整地的,达到本条第三项规定的天然更新标准。
(三)天然更新,每公顷皆伐迹地应当保留健壮目的树种幼树不少于三千株或者幼苗不少于六千株,更新均匀度应当不低于百分之六十。择伐、渐伐迹地的更新质量,达到本办法第八条第二款、第四款规定的标准。
第十六条 未更新的旧采伐迹地、火烧迹地、林中空地、水湿地等宜林荒山荒地,应当由森林经营单位制定规划,限期完成更新造林。
第十八条 森林更新后,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的部门应当组织更新单位对更新面积和质量进行检查验收,核发更新验收合格证。
第二十一条 无证采伐或者超过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数量的木材,应当从下年度木材生产计划或者采伐指标中扣除。
第二十二条 国营企业事业单位和集体所有制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自检查之日起一个月内未纠正的,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的部门有权收缴林木采伐许可证,中止其采伐,直到纠正为止:
(一)未按规定清理伐区的;
(二)在采伐迹地上遗弃木材,每公顷超过半立方米的;
(三)对容易引起水土冲刷的集材主道,未采取防护措施的。
第二十三条 采伐林木的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依照森林法第四十五条和森林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四条 采伐林木的单位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对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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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草局 |
保留 |
3 |
自然资源 |
对野生动物保护、人工繁育驯养的监管 |
林业和草原部门:负责保护监管野生动物,抽查本辖区内野生动物人工繁育驯养情况。对非法买卖、利用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行为严厉打击。对无证进行人工繁育、驯养野生动物的严厉处罚。
市场监管部门:对违法经营野生动物及野生动物制品,为违法经营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或者禁止使用的猎捕工具提供交易服务、发布广告等行为进行查处。 |
发现人工繁育、驯养野生动物的及时向林业和草原部门报告。对非法买卖、利用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行为及时制止,同时报告林业和草原部门。配合林业和草原部门做好野生动物保护宣传工作。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2022年修订)
第七条 国务院林业草原、渔业主管部门分别主管全国陆生、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渔业主管部门分别主管本行政区域内陆生、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工作。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野生动物保护的宣传教育和科学知识普及工作,鼓励和支持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社会组织、企业事业单位、志愿者开展野生动物保护法律法规、生态保护等知识的宣传活动;组织开展对相关从业人员法律法规和专业知识培训;依法公开野生动物保护和管理信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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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草局、
市监局 |
保留 |
4 |
自然资源 |
对国土卫片发现违法建设行为的监管执法 |
自然资源部门:收到上级卫片图斑信息后,对卫片图斑进行对比甄别、实地查看、系统核实认定,判定是否违法,确定违法建设名单,连同相关资料移交相关执法机构依法查处。 |
配合自然资源部门对卫片信息进行实地核查,协助相关执法部门对违法者下达限期整改通知书,对逾期未整改到位的配合做好执法工作。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19年修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2019年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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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然资源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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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自然资源 |
对国土卫片外违法建设行为的日常监管、违法认定和执法 |
自然资源部门:负责对乡镇土地利用规划执行、基本农田保护情况进行巡查,发现或接到问题线索后进行实地核实,确认违法的连同相关资料移交相关执法机构依法查处。 |
统筹网格监管力量,做好日常规划建设、耕地保护的宣传工作;发现卫片以外的违法线索进行初步核实,存在违法行为的及时制止,并按规定时限上报有关部门,协助做好执法相关秩序维护等工作。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19年修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2019年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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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然资源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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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自然资源 |
对非法占用、破坏耕地行为的监管执法 |
自然资源部门:负责对辖区内耕地利用情况开展摸底排查,对发现或接到举报的非法占用、破坏耕地、林地,连同有关材料移交相关执法机构依法查处。 |
对辖区内非法占用、破坏耕地问题进行全面排查,建立工作台账,发现违法违规行为及时制止,并按规定时限上报有关部门,协助做好执法相关工作。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19年修正)《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2019年修正)《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2014年国务院令第653号修订)《基本农田保护条例》(2011年国务院令第588号修订)。
《国土资源部、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移送涉嫌国土资源犯罪案件的若干意见》(国土资发〔2008〕20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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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然资源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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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非法占用、破坏林地行为的监管执法 |
林草部门:负责对辖区内林地利用情况开展摸底排查,对发现或接到举报的非法占用、破坏林地,连同有关材料移交相关执法机构依法查处。 |
对辖区内非法占用、破坏林地问题进行全面排查,建立工作台账,发现违法违规行为及时制止,并按规定时限上报有关部门,协助做好执法相关工作。 |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2019年修正) 第七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擅自改变林地用途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可以处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所需费用三倍以下的罚款。 虽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但未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擅自占用林地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在临时使用的林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或者临时使用林地期满后一年内未恢复植被或者林业生产条件的,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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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草局 |
保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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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然资源 |
对非法采矿行为的监管执法 |
自然资源部门:负责对非法采矿进行巡查和监督管理,对疑似违法行为或线索进行审查认定;确认违法行为后,连同相关材料移交相关执法机构处理。 |
对辖区矿产资源开展巡查和宣传教育工作;发现违法线索进行初步核实,按规定时限上报有关部门处理,配合做好执法相关现场确认、秩序维护等工作。 |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2009年修正)
第三条 第二款 国家保障矿产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矿产资源。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加强矿产资源的保护工作
第十九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维护本行政区域内的国有矿山企业和其他矿山企业矿区范围内的正常秩序。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进入他人依法设立的国有矿山企业和其他矿山企业矿区范围内采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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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然资源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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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然资源 |
对非法采砂违法行为监管执法 |
水利、自然资源、交通运输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河道非法采砂进行监督管理,建立协同配合机制,对是否存在禁采区、禁采期内采砂,未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未按照河道采砂许可证、采矿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和作业方式采砂,危害防洪安全、公共安全,破坏环境资源,影响通航等行为进行审查认定,对初步确定违法的由相关执法部门依法依规查处,并将情况通报乡镇。 |
对辖区内河道采砂进行巡查并做好记录;发现或收到非法采砂违法线索后,进行初步核实并及时制止,按规定时限上报有关部门处理,并配合做好执法相关现场确认、秩序维护等工作。 |
《水利部关于河道采砂管理工作指导意见》(水河湖〔2019〕58号)
二、以河长制湖长制为平台,落实采砂管理责任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要坚持守河有责、守河担责、守河尽责,切实承担起河道采砂管理这项法定职责,加强统一监督管理。要将河长制湖长制与采砂管理责任制有机结合,建立河长挂帅、水利部门牵头、有关部门协同、社会监督的采砂管理联动机制,形成河道采砂监管合力。加强对“采、运、销”三个关键环节和“采砂业主、采砂船舶和机具、堆砂场”三个关键要素的监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2016年修正)《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2018年国务院令第698号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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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利局、交通运输局、自然资源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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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然资源 |
森林火灾隐患排查和火灾扑救 |
林业和草原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县域内森林防火、灭火工作,建立协同配合工作机制,研究制定防火、救火方案和应急预案,组织开展护林防火宣传教育,储备防救物资,组织开展森林防火风险分析和安全检查,发现问题下达森林火灾隐患整改通知书,责令限期整改、消除隐患;组织大规模突发性火情的现场扑救等工作。
应急管理部门:组织大规模突发性火情的扑救等工作。
国有林场、景区管理机构:负责本辖区护林防火的宣传教育;组建专业防火队伍,进行林场巡查;在林区加强火种、火源的管理,定期进行巡查及隐患排查,发现或接到群众报告火情后,立即组织扑救并上报。 |
负责辖区护林防火的宣传教育,组织参加防火救火专业培训;对辖区森林防火区进行巡查,发现或接到群众举报火灾隐患及时消除,出现火情第一时间上报有关部门,并配合做好火灾初级援救、疏散人群等工作。 |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2021年修正)
第三条 国务院领导全国的消防工作。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经常性的消防宣传教育,提高公民的消防安全意识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人民政府以及公安机关、应急管理等部门,加强消防宣传教育。
《森林防火条例》(2008年国务院令第541号修订)
第五条森林防火工作实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实际需要设立的森林防火指挥机构,负责组织、协调和指导本行政区域的森林防火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森林防火的监督和管理工作,承担本级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机构的日常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有关的森林防火工作。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组织经常性的森林防火宣传活动,普及森林防火知识,做好森林火灾预防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2019年修订)
第三十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森林防火工作,发挥群防作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领导应急管理、林业、公安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密切配合做好森林火灾的科学预防、扑救和处置工作:
(一)组织开展森林防火宣传活动,普及森林防火知识;
(二)划定森林防火区,规定森林防火期;
(三)设置防火设施,配备防灭火装备和物资;
(四)建立森林火灾监测预警体系,及时消除隐患;
(五)制定森林火灾应急预案,发生森林火灾,立即组织扑救;
(六)保障预防和扑救森林火灾所需费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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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草局
应急管理局 |
保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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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然资源 |
设施农业用地监管 |
自然资源、农业农村部门:负责设施农业用地日常管理。 |
负责设施农业用地备案,定期汇总情况后汇交至县级自然资源部门;监督农业园区、设施农业生产经营主体按照用地协议约定用途和备案核准内容实施,落实土地复垦责任;对农业园区和设施农业用地每月组织一次巡查,制止和督促纠正占用耕地进行非农建设行为以及非正常闲置等问题,并上报相关部门。 |
《自然资源部、农业农村部关于设施农业用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自然资规〔2019〕4号)
四、市、县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设施农业用地日常管理。国家、省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和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通过各种技术手段进行设施农业用地监管。设施农业用地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经营者向乡镇政府备案,乡镇政府定期汇总情况后汇交至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涉及补划永久基本农田的,须经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动工建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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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然资源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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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态环境 |
危废、固废源头管理和排查整治 |
生态环境部门:负责组织制定涉危废企业减少危废产生计划方案并组织实施,严控产生危废项目建设;建立完善危废收集体系、管理能力建设,强化危废规范化管理,制定管理计划,对乡镇相关工作进行评估通报;组织开展危废固废大排查,研究制定排查整治实施方案,明确排查范围、标准,整治工作计划、技术路线、经费保障等并组织实施。 |
统筹网格监管力量,配合部门对辖区涉危废企业危废固废的产生量、类别、贮存、去向等情况开展全面排查并做好记录;对发现问题初步核实,相关情况按规定时限上报生态环境部门。 |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2014年修订)
第六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的环境质量负责。
第二十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环境保护目标和治理任务,采取有效措施,改善环境质量。
第三十七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组织对生活废弃物的分类处置、回收利用。
第五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城乡建设污水处理设施及配套管网,固体废物的收集、运输和处置等环境卫生设施,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场所以及其他环境保护公共设施,并保障其正常运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20年修订)
第七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负责。
第八十五 条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依法制定意外事故的防范措施和应急预案,并向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备案;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进行检查。
第九十五 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按照事权划分的原则安排必要的资金用于下列事项:
(一)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科学研究、技术开发;
(二)生活垃圾分类;
(三)固体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建设;
(四)重大传染病疫情等突发事件产生的医疗废物等危险废物应急处置;
(五)涉及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其他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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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态环境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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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态环境 |
对河流流域及相关企业的水质监测和污染防治 |
生态环境部门:负责对涉水企业实施环境执法监测,配合上级主管部门开展辖区内河流流域的水样监测。 |
统筹网格监管力量,对辖区内河流流域、涉水企业等开展日常巡查并做好记录;对巡查发现问题按规定时限上报生态环境部门,并协助做好水质监测及污染防治相关工作。 |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2014年修订)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2017年修正)
第四条 第二款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水环境质量负责,应当及时采取措施防治水污染。
第五条 省、市、县、乡建立河长制,分级分段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江河、湖泊的水资源保护、水域岸线管理、水污染防治、水环境治理等工作。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水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交通主管部门的海事管理机构对船舶污染水域的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管理规定》(2010年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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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态环境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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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态环境 |
重污染天气应急应对 |
生态环境部门:负责组织编制重污染天气应急预案,建立重污染天气应急减排清单,组织指导辖区工业企业编制重污染天气应急操作方案并审核把关。工信、住建、综合执法、交通运输、公安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重污染天气应对工作。 |
根据应急预案要求,对预警期间辖区内工业企业等单位落实重污染天气应急响应措施情况进行全面排查,建立工作台账,发现问题及时制止,按规定时限上报生态环境部门。 |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2014年修订)
第六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的环境质量负责。
第二十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环境保护目标和治理任务,采取有效措施,改善环境质量。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2018年修正)
第三条 第二款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的大气环境质量负责,制定规划,采取措施,控制或者逐步削减大气污染物的排放量,使大气环境质量达到规定标准并逐步改善。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九十七条 发生造成大气污染的突发环境事件,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相关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的规定,做好应急处置工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对突发环境事件产生的大气污染物进行监测,并向社会公布监测信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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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态环境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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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态环境 |
化工企业地下水水质监测和污染防治 |
生态环境部门:负责牵头组织化学品生产企业以及工业集聚区运营单位和管理单位开展地下水水质监测井建设和地下水取样检测等工作。 |
配合生态环境部门对辖区内化工企业地下水水质监测井建设等情况进行巡查并做好记录;对巡查发现问题按规定时限上报生态环境部门,并协助做好水质监测及污染防治相关工作。 |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2014年修订)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2017年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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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态环境局 |
是否在县域发生此类情况提出保留或者取消意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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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态环境 |
环保设施运行监督管理 |
生态环境部门:负责对排污者或污染治理运营单位的污染防治环保设施运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故意不正常使用或擅自拆除、闲置的依法查处。 |
对辖区内各类生态环境保护设施开展日常巡查并做好记录,对发现的环保设施运行管理问题按规定时限上报生态环境部门处理。 |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2014年修订)
第二十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环境保护目标和治理任务,采取有效措施,改善环境质量。
第五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城乡建设污水处理设施及配套管网,固体废物的收集、运输和处置等环境卫生设施,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场所以及其他环境保护公共设施,并保障其正常运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2017年修正)
第五十二条 国家支持农村污水、垃圾处理设施的建设,推进农村污水、垃圾集中处理。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建设农村污水、垃圾处理设施,并保障其正常运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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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态环境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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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态环境 |
道路移动污染源监测和防控治理 |
生态环境、交通运输、公安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道路移动污染源排放的监测及防控治理工作,建立联合监管常态化机制,对违法违规行为依法予以查处。 |
对辖区内道路移动污染源开展巡查并做好记录;对发现违法违规问题线索及时上报有关部门,配合做好联合治理相关工作。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2018年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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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态环境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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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态环境 |
扬尘综合治理 |
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自然资源、交通运输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工业企业、建筑工地、矿山、道路运输等行业领域扬尘日常监管和综合治理,监督相关行业领域相关单位落实扬尘防治措施,对违法违规行为进行查处。 |
统筹网格监管力量,对辖区内扬尘源头情况开展日常巡查,配合部门监督建筑工地、道路运输、矿山开采等相关单位落实扬尘防治措施,发现违法违规行为按规定时限上报有关部门,协助做好扬尘治理整改落实相关工作。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2018年修正)
第三条 第二款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的大气环境质量负责,制定规划,采取措施,控制或者逐步削减大气污染物的排放量,使大气环境质量达到规定标准并逐步改善。
第六十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建设施工和运输的管理,保持道路清洁,控制料堆和渣土堆放,扩大绿地、水面、湿地和地面铺装面积,防治扬尘污染。
住房城乡建设、市容环境卫生、交通运输、国土资源等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本级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做好扬尘污染防治工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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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态环境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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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态环境 |
VOCs污染深度治理 |
生态环境、交通运输、农业农村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牵头开展摸底调查,持续推进化工行业、涂装行业、机动车、农业农村生活源VOCs治理;制定源头消减、过程控制、末端治理全过程防控计划与方案并组织实施。 |
配合部门对辖区内重点区域、重点行业VOCs排放情况开展巡查并做好记录;对发现的疑似问题和隐患线索,按规定时限上报有关部门处理。 |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2014年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2018年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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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态环境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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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态环境 |
清理企业违法违规产能 |
工业和信息化、发展改革、生态环境、市场监管、应急管理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组织开展清理违法违规产能,明确淘汰和落后过剩产能标准并列出名单,依法依规对行政许可手续不全、责令整改不达标的企业予以查处。 |
对辖区内企业落实已淘汰、化解落后过剩产能情况开展日常巡查并做好记录;对被依法关停企业定期实地检查,发现企业复产迹象及时制止,按规定时限上报相关部门处理。 |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2014年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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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态环境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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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态环境 |
突发环境事件应急应对 |
生态环境部门:负责制定环境应急预案,明确组织指挥机制、信息报告、应急处置措施等内容,并在发生突发环境事件时立即启动应急响应。 |
发现突发环境事件后,按规定时限上报生态环境部门,并根据应急预案积极响应,配合做好突发环境事件的应急处置工作。 |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2014年修订)
第四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的规定,做好突发环境事件的风险控制、应急准备、应急处置和事后恢复等工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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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态环境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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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态环境 |
畜禽养殖污染整治 |
农业农村部门:负责畜禽养殖废弃物综合利用与治理,监督指导养殖业户配套建设粪污处理设施并保持正常运行。
生态环境部门:负责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的统一监督管理,对在从事畜禽养殖活动或畜禽养殖废弃物处理活动中造成环境污染的行为依法予以处罚。 |
对辖区内畜禽养殖污染排放情况进行全面排查、做好记录,发现未采取措施乱排乱放等违法违规行为及时制止,并按规定时限上报相关部门处理,配合做好执法相关工作。 |
《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2013年国务院令第643号)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的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牧主管部门负责畜禽养殖废弃物综合利用的指导和服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循环经济发展综合管理部门负责畜禽养殖循环经济工作的组织协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和各自职责,负责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协助有关部门做好本行政区域的畜禽养殖污染防治工作。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依据职责对畜禽养殖污染防治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加强对畜禽养殖环境污染的监测。
乡镇人民政府、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发现畜禽养殖环境污染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和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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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农村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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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态环境 |
燃煤锅炉、 工业窑炉专项整治 |
生态环境部门:负责对工业窑炉情况进行摸底核实、建立台账,制定整治方案落实达标排放要求;牵头推进淘汰35蒸吨/小时以下燃煤锅炉,推进35蒸吨/小时以上燃煤锅炉超低排放改造,确定淘汰锅炉名单与淘汰方案,制定超低排放改造计划。 |
负责辖区内燃煤锅炉排查、统计、上报,协助上级按名单与计划督促相关单位执行淘汰改造计划;配合做好工业窑炉摸底排查,按要求进行检查整治。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2018年修正)
第二条 第二款 防治大气污染,应当加强对燃煤、工业、机动车船、扬尘、农业等大气污染的综合防治,推行区域大气污染联合防治,对颗粒物、二氧化硫、氮氧化物、挥发性有机物、氨等大气污染物和温室气体实施协同控制。
第三条 第二款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的大气环境质量负责,制定规划,采取措施,控制或者逐步削减大气污染物的排放量,使大气环境质量达到规定标准并逐步改善。
第三十二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调整能源结构,推广清洁能源的生产和使用;优化煤炭使用方式,推广煤炭清洁高效利用,逐步降低煤炭在一次能源消费中的比重,减少煤炭生产、使用、转化过程中的大气污染物排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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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态环境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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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态环境 |
对企业生产加工产生噪音、高声喇叭噪音、建筑工地夜间施工噪音扰民行为的监管执法 |
生态环境、城市管理、公安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企业生产加工、建筑工地夜间施工、高音喇叭等产生噪音的行为进行认定,对属于噪音污染扰民的违法违规行为,区分情况依法予以查处。 |
对辖区内噪音污染问题进行全面排查,发现或收到群众举报噪音扰民问题及时劝告制止;经劝告制止无效的上报有关部门,配合有关执法部门做好执法相关群众走访、现场确认等工作。 |
《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2021年国务院令第104号)
第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声环境质量负责,采取有效措施,改善声环境质量。
第八条 第四款 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协助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做好噪声污染防治工作。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噪声污染防治法律法规和知识的宣传教育普及工作,增强公众噪声污染防治意识,引导公众依法参与噪声污染防治工作。
第七十条 对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的社会生活噪声扰民行为,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人应当及时劝阻、调解;劝阻、调解无效的,可以向负有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或者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报告或者投诉,接到报告或者投诉的部门应当依法处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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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态环境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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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态环境 |
水源地环境综合整治 |
生态环境、自然资源、水利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水源地环境综合整治工作,拟订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定方案,完善保护区标志和隔离设施设置,明确设立点位、标准和要求;制定整治方案,开展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环境保护专项行动,加快地下水型水源地和农村水源地清理整治,深化饮用水水源地周边综合整治。 |
对辖区水源地保护区周边开展日常巡查并做好记录;对巡查发现问题按规定时限上报有关部门,并协助做好整治方案实施相关工作。 |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2014年修订)
第六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的环境质量负责。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环境保护宣传和普及工作,鼓励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社会组织、环境保护志愿者开展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环境保护知识的宣传,营造保护环境的良好风气。
第二十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环境保护目标和治理任务,采取有效措施,改善环境质量。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管理规定》(2010年修正)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生态环境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做好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污染防治工作并根据当地人民政府的要求制定和颁布地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管理规定。
第二十二条 环境保护、水利、地质矿产、卫生、建设等部门应结合各自的职责,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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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态环境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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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态环境 |
秸秆焚烧专项整治 |
生态环境、农业农村、自然资源、公安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区分不同情形依法对个人和单位焚烧秸秆造成大气污染、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给公共安全造成危害或造成他人生命财产安全损失等行为进行查处。 |
通过张贴标语、发放宣传手册等方式进行安全宣传教育;统筹乡镇(街道)、村(社区)网格监管力量,对辖区内焚烧秸秆等违法违规行为开展日常巡查;发现人为焚烧秸秆等违法违规行为及时制止,对不听劝阻的上报有关部门,配合相关执法机构做好执法相关现场确认等工作。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2018年修正)
第七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农业行政等有关部门应当鼓励和支持采用先进适用技术,对秸秆、落叶等进行肥料化、饲料化、能源化、工业原料化、食用菌基料化等综合利用,加大对秸秆还田、收集一体化农业机械的财政补贴力度。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建立秸秆收集、贮存、运输和综合利用服务体系,采用财政补贴等措施支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企业等开展秸秆收集、贮存、运输和综合利用服务。
第七十七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划定区域,禁止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2014年修订)
第四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农业等有关部门和机构应当指导农业生产经营者科学种植和养殖,科学合理施用农药、化肥等农业投入品,科学处置农用薄膜、农作物秸秆等农业废弃物,防止农业面源污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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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态环境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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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场监管 |
食品生产经营企业日常安全监督管理 |
市场监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食品生产经营企业的监督管理,制定年度监督检查计划,明确检查事项、方式、频次和内容;组织开展日常监督检查、专项检查和抽查;建立食品安全信用档案,实施食品安全生产经营企业食品安全管理人员考核,指导督促食品生产经营企业落实食品安全主体责任;承担上级部门安排的抽检监测、核查处置和风险排查等工作,依法查处违法违规行为。 |
开展食品安全的宣传教育活动,对巡查中发现食品安全隐患或食品生产经营违法违规行为,按规定时限上报市场监管部门,并协助有关部门做好执法相关秩序维护等工作。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21年修正)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食品安全的宣传教育,普及食品安全知识,鼓励社会组织、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食品生产经营者开展食品安全法律、法规以及食品安全标准和知识的普及工作,倡导健康的饮食方式,增强消费者食品安全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2019年国务院令第721号修订)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统一权威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体制,加强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能力建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加强协调配合,做好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支持、协助县级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及其派出机构依法开展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2019年国务院令第721号修订)《食品生产经营日常监督检查管理办法》(2016年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3号)《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2017年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6号)《餐饮服务食品安全操作规范》(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公告2018年第12号)《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2016年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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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监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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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场监管 |
重点区域食品安全隐患排查处置 |
市场监管、教育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学校、幼儿园以及集体用餐配送单位食品安全的监督管理,编制日常监督检查计划,明确检查事项、方式、频次及内容;落实季度检查和飞行检查等制度,指导督促学校、幼儿园等相关单位落实食品安全主体责任,加强食品监督抽检,发现食品安全隐患督促整改,依法查处违法违规问题;配合上级做好监督检查与抽检工作。 |
对巡查中发现辖区内学校、幼儿园以及集体用餐配送单位食品安全疑似问题和隐患线索,按规定时限上报市场监管部门处理。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21年修正)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食品安全的宣传教育,普及食品安全知识,鼓励社会组织、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食品生产经营者开展食品安全法律、法规以及食品安全标准和知识的普及工作,倡导健康的饮食方式,增强消费者食品安全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2019年国务院令第721号修订)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统一权威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体制,加强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能力建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加强协调配合,做好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支持、协助县级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及其派出机构依法开展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食品生产经营日常监督检查管理办法》(2016年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3号)《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管理办法》(2019年 国家市场监管总局令第15号)《学校食品安全与营养健康管理规定》(2019年教育部、国家市场监管总局、国家卫生健康委令第45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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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监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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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场监管 |
特种设备专项整治和监管执法 |
市场监管、公安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制定特种设备安全领域专项检查方案,明确检查的对象、时间、程序、标准等内容,开展对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的监督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隐患及时督促企业落实整改措施,对危害特种设备安全的违法违规行为依法依规予以查处。 |
对巡查中发现的问题及时上报市场监管部门处理,并配合上级有关部门督促企业进行整治整改,协助做好执法相关保护现场、疏散人群等工作。 |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2013年国务院令第4号)
第六条 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特种设备安全工作的领导,督促各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协调机制,及时协调、解决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中存在的问题。
第五十七条 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依照本法规定,对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实施监督检查。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2009年国务院令第549号修订)
第五十九条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对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进行安全监察,发现重大违法行为或者严重事故隐患时,应当在采取必要措施的同时,及时向上级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接到报告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采取必要措施,及时予以处理。
对违法行为、严重事故隐患或者不符合能效指标的处理需要当地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的支持、配合时,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并通知其他有关部门。当地人民政府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必要措施,及时予以处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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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监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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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场监管 |
特种设备事故调查处理 |
市场监管部门:负责接到特种设备事故报告后尽快核实情况并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市场监管部门报告;根据事故等级,配合或会同有关部门做好事故救援、应急处置和善后处理等工作;对于一般特种设备事故无人员死亡,并且事故原因清晰、无重大社会影响的,可受市级市场监管部门委托组织开展事故调查。 |
协助市场监管部门做好事故现场保护、疏散人群等工作,配合开展事故调查并提供相关工作支持。 |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2013年国务院令第4号)
第六十三条 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在依法履行职责过程中,发现重大违法行为或者特种设备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时,应当责令有关单位立即停止违法行为、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并及时向上级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报告。接到报告的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应当采取必要措施,及时予以处理。
对违法行为、严重事故隐患的处理需要当地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的支持、配合时,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应当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并通知其他有关部门。当地人民政府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必要措施,及时予以处理。
第七十条 特种设备发生事故后,事故发生单位应当按照应急预案采取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保护事故现场和有关证据,并及时向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应当尽快核实情况,立即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并按照规定逐级上报。必要时,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可以越级上报事故情况。对特别重大事故、重大事故,国务院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应当立即报告国务院并通报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等有关部门。
与事故相关的单位和人员不得迟报、谎报或者瞒报事故情况,不得隐匿、毁灭有关证据或者故意破坏事故现场。
第七十一条 事故发生地人民政府接到事故报告,应当依法启动应急预案,采取应急处置措施,组织应急救援。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2009年国务院令第549号修订)
第六十九条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有关地方人民政府的领导下,组织开展特种设备事故调查处理工作。
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支持、配合上级人民政府或者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的事故调查处理工作,并提供必要的便利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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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监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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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场监管 |
对价格违法行为的监管执法 |
市场监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商品价格、服务价格以及行政事业性收费的价格监管工作,依法受理价格投诉举报,依法查处不执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以及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价格串通、价格欺诈、哄抬价格、不执行明码标价等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不正当价格行为。 |
对巡查中发现的辖区内企业、商贩(铺)价格违法问题线索,按规定时限上报市场监管部门处理。 |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1997年)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对价格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并依照本法的规定对价格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第三十七条 消费者组织、职工价格监督组织、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等组织以及消费者,有权对价格行为进行社会监督。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充分发挥群众的价格监督作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管理条例》(1987年)
第十一条 国务院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掌握市场商品价格信息,通过国营工商企业、物资供销企业、供销社组织货源,参与市场调节,平抑市场商品价格。在市场调节价出现暴涨暴落时,物价部门可以在一定时期内对部门商品价格规定最高限价、最低保护价和提价申报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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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监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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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场监管 |
打击传销 |
公安机关、市场监管部门:依法查处非法传销行为;依法查处为传销行为提供经营场所、培训场所、货源、保管、仓储等条件的行为;利用互联网等媒体发布含有属于非法传销行为的传销信息的,会同电信等有关部门依法查处。 |
指导农村村民委员会、城市居民委员会等基层组织,协助查处传销行为。 |
《禁止传销条例》(2005年国务院令第444号)
第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公安机关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查处传销行为
第十二条 农村村民委员会、城市居民委员会等基层组织,应当在当地人民政府指导下,协助有关部门查处传销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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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监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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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场监管 |
农村集体聚餐食品安全管理 |
市场监管部门:负责农村集体聚餐的组织协调、指导管理、应急处置等工作,由各市场监管所具体承担辖区内农村集体聚餐的教育培训,违法行为查处和应急处置等工作。卫生健康部门负责督促各级医疗机构做好食物中毒救治和相关信息报告工作。 |
对辖区农村集体聚餐食品安全负总责。负责确定食品安全工作直接责任人,开展本辖区农村集体聚餐信息的收集、报告、备案,农村集体聚餐食品安全宣传教育,农村食品安全协管员以及农村集体聚餐食品安全宣传教育,农村食品安全协管员以及农村集体聚餐厨师的建档、管理等工作,按要求进行现场指导以及协助处置食品安全突发事件。 |
《国务院食品安全办关于进一步强化农村集体聚餐食品安全风险防控的指导意见》(食安办〔2015〕22号)
二、加强属地管理,强化风险防控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农村集体聚餐食品安全负总责。要切实加强组织领导,结合属地实际,出台农村集体聚餐食品安全管理办法或指导意见,鼓励各地积极探索创新,通过制定地方性法规等途径,强化对农村集体聚餐的食品安全管理。要厘清工作职责,完善工作制度,细化工作任务,明确工作要求。要紧密结合本地实际,将农村集体聚餐食品安全管理工作经费纳入预算,为基层食品安全协管员、信息员开展工作提供必要的经费和条件。
县级人民政府要确定行政区域内农村集体聚餐报告、登记的范围、内容、时限等要求。鼓励县级人民政府对农村集体聚餐进行综合治理,有效利用农村现有的各种场所,推动农村集体聚餐进入固定场所经营,并持续改善经营环境和条件。
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要明确农村集体聚餐的环境与设施设备、食品采购和贮存、加工过程控制、食品留样、加工制作人员体检和培训等基本要求,督促指导农村集体聚餐承办者加强对加工制作人员的食品安全知识培训。卫生行政部门要督促医疗机构做好食物中毒者的医疗救治和中毒信息的报告工作,会同食品药品监管等部门加强对农村集体聚餐食品安全风险的监测。
各地要在本级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按照职责分工,切实落实各部门、各层级的工作责任,不断加大检查指导力度,及时消除食品安全风险隐患,有效防控食物中毒等食源性疾病的发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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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监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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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场监管 |
对商铺和流动摊点占道经营行为的监管执法 |
市场监管、城市管理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依法对商铺和流动摊点占道经营、无证无照等违法违规经营行为进行处罚。 |
对辖区内商铺和流动摊点占道经营情况进行日常巡查,发现不法经营行为信息及时报告有关部门处理。 |
《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2017年国务院令第684号)
第六条 经营者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从事经营活动的,由履行工商行政管理职责的部门(以下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查处
第九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有权向查处部门举报无证无照经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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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建局、市监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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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场监管 |
消费者维权投诉案件的处理 |
市场监管部门:负责开展消费者维权宣传和培训,受理涉及市场监督管理,知识产权的咨询服务、投诉举报并处置、移送和督办,指导消费环境建设 |
负责协助市场监管部门开展消费者维权宣传和培训,提供活动场地、宣传横幅等方面的支持。对于市场监管部门处理的消费者维权投诉举报案件,配合做好调查处理和后续监管相关工作 。 |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2013年修正)
第三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领导,组织、协调、督促有关行政部门做好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工作,落实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职责。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监督,预防危害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行为的发生,及时制止危害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采取措施,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有关行政部门应当听取消费者和消费者协会等组织对经营者交易行为、商品和服务质量问题的意见,及时调查处理。
第三十三条 有关行政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应当定期或者不定期对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进行抽查检验,并及时向社会公布抽查检验结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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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监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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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急管理 |
烟花爆竹安全监管 |
应急管理部门:负责烟花爆竹生产、经营环节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
公安机关:负责烟花爆竹运输、燃放环节的安全监管和公共安全管理。
市场监管部门:负责烟花爆竹的质量监督。相关部门接到乡镇举报按照职责分工及时予以处置。 |
开展安全燃放烟花爆竹社会宣传活动,对辖区内烟花爆竹储存、运输、经营单位进行定期巡查、做好记录,发现非法违法及违规生产经营行为及时制止,并按规定时限上报相关部门予以查处。 |
《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2016年国务院令第666号修订)
第四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烟花爆竹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公安部门负责烟花爆竹的公共安全管理;质量监督检验部门负责烟花爆竹的质量监督和进出口检验。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开展社会宣传活动,教育公民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安全燃放烟花爆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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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急管理局、公安局、市监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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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急管理 |
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管 |
应急管理、公安、交通运输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危险化学品生产、运输、使用、储存、经营、废弃处置等进行监管。根据职责权限审查核发从事危险化学品储存、经营、运输的相关证照,发现安全隐患及时通知有关单位和个人并督促限期消除,依法对违法违规销售、倒卖及运输危化品等违法违规行为进行查处。 |
对辖区内危化品生产经营企业进行日常巡查并做好记录,发现违法违规生产经营危化品或存在安全隐患的,按规定时限上报有关部门处理;做好危化品违法生产经营及使用行为的排查和情况上报。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21年修正)
第九条第二款: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以及开发区、工业园区、港区、风景区等应当明确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有关工作机构及其职责,加强安全生产监管力量建设,按照职责对本行政区域或者管理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状况进行监督检查,协助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按照授权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第十条: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对全国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加强对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安全生产知识的宣传,增强全社会的安全生产意识。
第六十二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状况,组织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本行政区域内容易发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生产经营单位进行严格检查。应急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分类分级监督管理的要求,制定安全生产年度监督检查计划,并按照年度监督检查计划进行监督检查,发现事故隐患,应当及时处理。
第七十五条: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发现其所在区域内的生产经营单位存在事故隐患或者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时,应当向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报告。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2013年国务院令第645号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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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急管理局、公安局、交通运输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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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急管理 |
安全生产事故及自然灾害应急救援 |
应急管理部门:指导应急预案体系建设,建立完善事故灾难、自然灾害分级应对和灾情统计制度。组织编制辖区总体应急预案和安全生产类、自然灾害类专项预案,综合协调应急预案衔接工作,组织开展预案演练,推动应急避难设施建设。统一协调指挥辖区各类应急专业队伍,建立应急协调联动机制,推进指挥平台对接。统筹应急救援力量建设,负责消防、森林和草原火灾扑救、抗洪抢险、地震和地质灾害救援、生产安全事故救援等专业应急救援力量建设,指导乡镇及社会应急救援力量建设。 |
开展应急救援宣传教育;发生安全生产事故、自然灾害突发事件第一时间上报;按照应急预案做好先期处置、灾情统计等相关工作,配合现场指挥部或应急管理等部门做好事故应急救援相关工作。 |
《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条例》(2019年国务院令第708号)
第三条 国务院统一领导全国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工作。生产安全事故应急工作涉及两个以上行政区域的,由有关行政区域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负责,或者由各有关行政区域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共同负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和其他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的部门(以下统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有关行业、领域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指导、协调本级人民政府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等地方人民政府派出机关应当协助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生产安全事故应急工作职责。
《中华人民共和国地质灾害防治条例》
第十五条 地质灾害易发区的县、乡、村应当加强地质灾害的群测群防工作。在地质灾害重点防范期内,乡镇人民政府、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应当加强地质灾害险情的巡回检查,发现险情及时处理和报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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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急管理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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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急管理 |
商贸流通领域安全监管 |
商务部门:牵头负责商贸流通领域安全生产日常工作,组织协调相关部门、乡镇开展商贸流通领域安全隐患排查、监管执法等工作。
应急管理部门:指导协调、监督检查商务等部门做好商贸流通领域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组织开展综合执法检查,牵头负责事故查处。 |
对辖区内小型商场、超市(商业系统、供销系统除外)、小型餐饮住宿场所(星级酒店除外),以及村(社区)组织建设或产权所有的商贸流通领域生产经营单位(含集贸市场、农村集市)进行日常巡查,发现安全生产隐患和违法行为及时制止,并按规定时限上报有关部门处理。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21年修正)
第九条第二款: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以及开发区、工业园区、港区、风景区等应当明确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有关工作机构及其职责,加强安全生产监管力量建设,按照职责对本行政区域或者管理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状况进行监督检查,协助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按照授权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第十条 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对全国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加强对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安全生产知识的宣传,增强全社会的安全生产意识。
第六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状况,组织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本行政区域内容易发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生产经营单位进行严格检查。应急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分类分级监督管理的要求,制定安全生产年度监督检查计划,并按照年度监督检查计划进行监督检查,发现事故隐患,应当及时处理。
第七十五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发现其所在区域内的生产经营单位存在事故隐患或者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时,应当向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报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2021年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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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务工信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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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急管理 |
消防领域安全生产监管 |
应急管理部门:牵头负责消防领域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组织协调相关部门开展消防领域安全生产隐患排查、联合执法等工作
消防救援机构:负责实施实施监督管理。协助军事设施的消防工作。 |
对本辖区生产经营单位(消防安全重点单位、“九小场所”除外)消防安全情况进行日常巡查并做好记录,发现消防安
全隐患和违法行为采取必要的应急措施,并按规定时限上报有关部门处理 |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2021年修正)
第四条 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对全国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由本级人民政府消防救援机构负责实施。军事设施的消防工作,由其主管单位监督管理,消防救援机构协助;矿井地下部分、核电厂、海上石油天然气设施的消防工作,由其主管单位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照本法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做好消防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经常性的消防宣传教育,提高公民的消防安全意识。
第三十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村消防工作的领导,采取措施加强公共消防设施建设,组织建立和督促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
第三十二条 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指导、支持和帮助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开展群众性的消防工作。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组织制定防火安全公约,进行防火安全检查。
《消防安全责任制实施办法》(国办发〔2017〕87号)
第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消防工作职责:
(一)建立消防安全组织,明确专人负责消防工作,制定消防安全制度,落实消防安全措施。
(二)安排必要的资金,用于公共消防设施建设和业务经费支出。
(三)将消防安全内容纳入镇总体规划、乡规划,并严格组织实施。
(四)根据当地经济发展和消防工作的需要建立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承担火灾扑救、应急救援等职能,并开展消防宣传、防火巡查、隐患查改。
(五)因地制宜落实消防安全“网格化”管理的措施和要求,加强消防宣传和应急疏散演练。
(六)部署消防安全整治,组织开展消防安全检查,督促整改火灾隐患。
(七)指导村(居)民委员会开展群众性的消防工作,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制定防火安全公约,根据需要建立志愿消防队或微型消防站,开展防火安全检查、消防宣传教育和应急疏散演练,提高城乡消防安全水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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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急管理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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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急管理 |
水旱灾害防御 |
水利部门:负责防汛抗旱日常工作,协调指导重要河道湖泊和重要水利工程实施防御洪水抗御旱灾调度和应急水量调度工作
应急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协调水旱灾害应急救援工作。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协调水旱灾害应急救援工作。, |
负责执行上级防汛抗旱指令;组织实施抗洪抢险及减灾措施;负责收集各类信息,完成分析上报等工作,组织抗旱宣传教育活动。做好本行政区域的水旱灾害防御、人员转移安置和抢险救灾工作。根据辖区内旱情开展抗旱工作,根据辖区内降雨情况,及时转移、安置涉危群众。做好地质灾害的群测群防工作。重点防范期内应加强险情检查,发现险情及时处理和报告。 |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2016年修正)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防洪工作的统一领导,组织有关部门、单位,动员社会力量,依靠科技进步,有计划地进行江河、湖泊治理,采取措施加强防洪工程设施建设,巩固、提高防洪能力。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单位,动员社会力量,做好防汛抗洪和洪涝灾害后的恢复与救济工作。
第八条 第三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防洪的组织、协调、监督、指导等日常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有关的防洪工作。
第三十一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防洪区安全建设工作的领导,组织有关部门、单位对防洪区内的单位和居民进行防洪教育,普及防洪知识,提高水患意识;按照防洪规划和防御洪水方案建立并完善防洪体系和水文、气象、通信、预警以及洪涝灾害监测系统,提高防御洪水能力;组织防洪区内的单位和居民积极参加防洪工作,因地制宜地采取防洪避洪措施。
第四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提高防洪投入的总体水平。
《中华人民共和国抗旱条例》2009年
第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在上级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和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组织、指挥本行政区域内的抗旱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抗旱的指导、监督、管理工作,承担本级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的具体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的其他成员单位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有关抗旱工作。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开展抗旱宣传教育活动,增强全社会抗旱减灾意识,鼓励和支持各种抗旱科学技术研究及其成果的推广应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地质灾害防治条例》
第十五条 地质灾害易发区的县、乡、村应当加强地质灾害的群测群防工作。在地质灾害重点防范期内,乡镇人民政府、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应当加强地质灾害险情的巡回检查,发现险情及时处理和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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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利局
应急管理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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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全生产 |
对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
应急管理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行业主管部门依法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行使行政处罚权。 |
负责对本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状况的监督检查,协助行业主管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依授权或委托行使安全生产行政执法权。指导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做好安全生产相关工作。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21年修正》
第九条第二款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以及开发区、工业园区、港区、风景区等应当明确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有关工作机构及其职责,加强安全生产监管力量建设,按照职责对本行政区域或者管理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状况进行监督检查,协助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按照授权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第十条: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对全国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加强对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安全生产知识的宣传,增强全社会的安全生产意识。
第六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状况,组织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本行政区域内容易发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生产经营单位进行严格检查。应急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分类分级监督管理的要求,制定安全生产年度监督检查计划,并按照年度监督检查计划进行监督检查,发现事故隐患,应当及时处理。
第七十五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发现其所在区域内的生产经营单位存在事故隐患或者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时,应当向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报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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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急管理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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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乡建设 |
因降雨大造成道路排水不畅的积水处置 |
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对城市排水管网和污水管网进行摸排维护,及时组织运营单位和有关单位提前启动应急抽、排水工作,保证道路等设施的防汛排涝安全。 |
对辖区内道路开展日常巡查,对巡查发现积水情况,按规定时限上报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并协助做好积水处置相关工作。 |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2013年国务院令第641号)
第五条 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指导监督全国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主管部门(以下称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监督管理的相关工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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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建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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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乡建设 |
建成小区内违章建设的监管执法 |
自然资源、城市管理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建成小区内违章建设进行监管,根据投诉举报、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社区居委会报告等对建成小区违章建设行为进行摸底排查,发现违建行为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整改,对拒不整改的依法查处。 |
对辖区内建成小区违章建设进行日常巡查并建立台账,对发现的违章建设及时制止,并按规定时限上报有关部门,协助做好执法相关秩序维护等工作。 |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2019年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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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然资源局、住建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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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利 |
河道管理 |
水利、城管、交通运输、公安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河道管理和整治,根据河流等级和规定管理权限,对围河造田、占用河道滩地建房、种植树木和高杆作物、弃置矿石渣和建筑垃圾等违法行为进行认定,视情形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统筹乡镇、村(社区)网格监管力量,对辖区河道进行日常巡查并做好记录;发现或收到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乱占、乱采、乱堆、乱建等违法违规线索,进行初步核实并及时劝告制止,及时上报有关部门处理,配合做好执法相关现场确认、秩序维护等工作。 |
《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2018年修正)
第七条 河道防汛和清障工作实行地方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以及河道监理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加强河道管理,执行供水计划和防洪调度命令,维护水工程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
第九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河道堤防安全和参加防汛抢险的义务。
第十八条 河道清淤和加固堤防取土以及按照防洪规划进行河道整治需要占用的土地,由当地人民政府调剂解决。
第十六条 城镇建设和发展不得占用河道滩地。城镇规划的临河界限,由河道主管机关会同城镇规划等有关部门确定。沿河城镇在编制和审查城镇规划时,应当事先征求河道主管机关的意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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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利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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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农村 |
对重大动物疫情的应急处置 |
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提出疫点、疫区、受威胁去的处理方案,加强疫情监测、流行病学调查疫源追踪工作,对染疫和疑似染疫动物及其同群动物和其他易感动物的扑杀、销毁进行技术指导,并组织实施检验检疫、消毒、无害化处理和紧急免疫接种。 |
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组织力量,向村民、居民宣传动物疫情防治的相关知识,协助做好疫情信息的收集、报告和各项应急处理措施的落实工作。 |
《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条例》2017年修订
第三十五条 重大动物疫情发生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提出疫点、疫区、受威胁去的处理方案,加强疫情监测、流行病学调查疫源追踪工作,对染疫和疑似染疫动物及其同群动物和其他易感动物的扑杀、销毁进行技术指导,并组织实施检验检疫、消毒、无害化处理和紧急免疫接种。
第三十七条 重大动物疫情应急处理中,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组织力量,向村民、居民宣传动物疫病防治的相关知识,协助做好疫情信息的收集、报告和各项应急处理措施的落实工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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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农村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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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农村 |
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 |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职责。各有关部门在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
落实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责任,协助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做好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 2022年修订)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农产品质量安全工作负责,统一领导、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的农产品质量安全工作,建立健全农产品质量安全工作机制,提高农产品质量安全水平。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本法和有关规定,确定本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职责。各有关部门在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落实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责任,协助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做好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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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农村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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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农村 |
农田地膜监督管理 |
农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田地膜使用和废旧农田地膜回收利用及其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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协同有关部门履行农田地膜管理职责。应当指导、督促村民委员会,组织农田地膜使用者、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回收和交售废旧农田地膜,提高废旧农田地膜回收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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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农田地膜管理条例》(2016年3月31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田地膜使用和废旧农田地膜回收利用及其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发展和改革、经济和信息化、科技、环境保护、质量技术监督、商务、工商行政管理、水利、供销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农田地膜管理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协同有关部门履行农田地膜管理职责。
第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指导、督促村民委员会,组织农田地膜使用者、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回收和交售废旧农田地膜,提高废旧农田地膜回收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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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农村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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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农村 |
动物防疫 |
农业农村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并对饲养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履行强制免疫义务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
组织群众做好本辖区的动物疫病预防与控制工作,组织本管辖区域内饲养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做好强制免疫工作。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予以协助。做好本辖区流浪犬、猫的控制和处置,防止疫病传播。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 2021年修订)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动物防疫工作实行统一领导,采取有效措施稳定基层机构队伍,加强动物防疫队伍建设,建立健全动物防疫体系,制定并组织实施动物疫病防治规划。
乡级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群众做好本辖区的动物疫病预防与控制工作,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予以协助。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并对饲养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履行强制免疫义务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乡级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本辖区饲养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做好强制免疫,协助做好监督检查;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相关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本行政区域的强制免疫计划实施情况和效果进行评估,并向社会公布评估结果。
第三十条 单位和个人饲养犬只,应当按照规定定期免疫接种狂犬病疫苗,凭动物诊疗机构出具的免疫证明向所在地养犬登记机关申请登记。
携带犬只出户的,应当按照规定佩戴犬牌并采取系犬绳等措施,防止犬只伤人、疫病传播。
街道办事处、乡级人民政府组织协调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做好本辖区流浪犬、猫的控制和处置,防止疫病传播。
县级人民政府和乡级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结合本地实际,做好农村地区饲养犬只的防疫管理工作。
第四十一条 发生三类动物疫病时,所在地县级、乡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规定组织防治。
第五十八条 在江河、湖泊、水库等水域发现的死亡畜禽,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组织收集、处理并溯源。
在城市公共场所和乡村发现的死亡畜禽,由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级人民政府组织收集、处理并溯源。
在野外环境发现的死亡野生动物,由所在地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收集、处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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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农村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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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农村 |
农业机械安全的监督管理 |
农业农村部门:负责所辖区域内农业机械安全的监督管理,完善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体系,负责农业机械事故责任的认定和调解处理,负责对所辖区域内违反农业机械安全法律法规行为进行核实并实施行政处罚。 |
开展农业机械安全法律、法规、标准和知识的宣传教育,配合农业农村部门对辖区内农业机械安全的监督管理和农业机械事故责任的调解处理。发现违法违规行为,应及时告知农业农村部门。 |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2019年修订)
(2009年9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63号公布 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9年3月2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第五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农业机械安全法律、法规、标准和知识的宣传教育。
第九条 国务院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工业主管部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等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和国务院规定的职责,负责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工业主管部门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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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农村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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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农村 |
农药使用指导、服务工作。 |
农业农村部门:牵头开展农药管理法律法规宣传。建立农药经营机构台账记录,与乡镇(街道)信息共享。对执法、巡查等相关人员开展知识培训和业务指导。为农药使用者提供农药安全、合理使用等方面的免费技术服务。建立日常巡查机制,开展定期巡查,受理投诉举报并及时查证。查处农药经营者不履行农药回收义务及农药使用者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河道内丢弃农药包装物等违法行为。协同生态环境分局按照职责分工做好农药废弃包装物回收监管执法工作。 |
开展农药管理法律法规宣传。协助开展农药使用指导、服务工作,配合部门查处违法行为,并协助做好调查取证等工作。 |
《农药管理条例》(2017年修订)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农药使用指导、服务工作,建立健全农药安全、合理使用制度,并按照预防为主、综合防治的要求,组织推广农药科学使用技术,规范农药使用行为。林业、粮食、卫生等部门应当加强对林业、储粮、卫生用农药安全、合理使用的技术指导,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农药使用过程中环境保护和污染防治的技术指导。
第三十二条 第五款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协助开展农药使用指导、服务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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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农村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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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农村 |
渔业资源保护 |
农业农村(渔业行政部门):应当设立举报电话,建立举报制度,接到群众举报或乡镇报告及时调查处理。 |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与沿岸村民委员会、街道社区、住户居民建立渔业资源保护网格化管理机制,推动全民参与共同保护。 |
《伊犁哈萨克自治州渔业资源保护条例》
第八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塔城地区、阿勒泰地区行署与沿大中型河流、河道型水库两岸的县市人民政府,有关县市人民政府与沿岸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层级渔业资源保护责任制,实施责任管理。
有关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与沿岸村民委员会、街道社区、住户居民建立渔业资源保护网格化管理机制,推动全民参与共同保护。
县级以上渔业行政部门应当设立举报电话,建立举报制度,接到群众举报及时调查处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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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农村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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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生保障 |
无人抚养儿童保障 |
民政部门:负责无人抚养儿童保障工作,负责孤儿和困境儿童政策的制定、宣传、贯彻、执行指导街道开展孤儿及困境儿童对象的申请、审核工作。加强对基层儿童工作人员的业务指导和培训负责孤儿、困境儿童的审批认定工作,并按照规定完成专项资金发放工作。 |
协助落实孤儿及困境儿童各项社会福利政策,切实做好孤儿及困境儿童基本生活保障工作。
做好新申请孤儿、困境儿童人员档案材料的提交转报。开展儿童福利政策宣传,开展有关业务培训。 |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孤儿保障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10〕54号
地方各级政府要高度重视孤儿保障工作,把孤儿福利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相关专项规划和年度计划。要加强对孤儿保障工作的领导,健全“政府主导,民政牵头,部门协作,社会参与”的孤儿保障工作机制,及时研究解决孤儿保障工作中存在的实际困难和问题。民政部门要发挥牵头部门作用,加强孤儿保障工作能力建设,充实儿童福利工作力量,强化对儿童福利机构的监督管理,建设好全国儿童福利信息管理系统。财政部门要建立稳定的经费保障机制,将孤儿保障所需资金纳入社会福利事业发展资金预算,通过财政拨款、民政部门使用的彩票公益金等渠道安排资金,切实保障孤儿的基本生活和儿童福利专项工作经费。发展改革、教育、公安、司法、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住房城乡建设、卫生、人口计生等部门要将孤儿保障有关工作列入职责范围和目标管理,进一步明确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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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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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生保障 |
职业技能培训 |
人社部门:负责统筹协调,鼓励和支持各类职业院校、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和用人单位依法开展就业前培训、在职培训、再就业培训和创业培训,鼓励劳动者参加各种形式的培训。 |
协助开展就业培训,组织和引导辖区居民和进城就业的农村劳动者参加技能培训,提高职业技能。 |
《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2015年修正)
第二十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的指导,提供政策咨询、就业培训和开业指导等服务。
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根据市场需求和产业发展方向,鼓励、指导企业加强职业教育和培训。
第四十九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鼓励和支持开展就业培训,帮助失业人员提高职业技能,增强其就业能力和创业能力。失业人员参加就业培训的,按照有关规定享受政府培训补贴。
第五十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采取有效措施,组织和引导进城就业的农村劳动者参加技能培训,鼓励各类培训机构为进城就业的农村劳动者提供技能培训,增强其就业能力和创业能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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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社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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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旅游 |
推进全域
旅游 |
文体旅游部门:负责组织全域旅游整体形象推广、促进文体产业和旅游产业对外合作、区域协作和市场推广,制定旅游市场开发规划并组织实施,指导推进全域旅游。 |
负责配合文体旅游部门落实本辖区的旅游整体形象推广、促进文体产业和旅游产业对外合作、区域协作和市场推广等工作。 |
《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2018年修正)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对本级政府编制的旅游发展规划的执行情况进行评估,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三条 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并组织实施有利于旅游业持续健康发展的产业政策,推进旅游休闲体系建设,采取措施推动区域旅游合作,鼓励跨区域旅游线路和产品开发,促进旅游与工业、农业、商业、文化、卫生、体育、科教等领域的融合,扶持少数民族地区、革命老区、边远地区和贫困地区旅游业发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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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旅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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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旅游 |
旅游突发事件的应急处置 |
文旅部门:开展景区和民宿安全管理法律法规宣传。指导景区、民宿安全生产隐患排查。开展旅游风险监测评估。开展游客安全管理、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和报告。.协同公安局、应急管理局按照职责分工做好景区、民宿安全管理工作。 |
开展景区和民宿安全管理法律法规宣传。发现安全隐患和违法行为立即制止并上报给部门。协助部门维护节假日秩序,开展突发事件应急处置。
配合部门查处违法行为,协助做好现场处置、调查取证等工作。 |
《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2018年修正)
第七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将旅游应急管理纳入政府应急管理体系,制定应急预案,建立旅游突发事件应对机制。
突发事件发生后,当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机构应当采取措施开展救援,并协助旅游者返回出发地或者旅游者指定的合理地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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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旅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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宗教事务 |
宗教事务管理 |
宗教事务部门:依法对涉及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宗教事务进行行政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负责有关的行政管理工作。 |
做好本行政区域的宗教事务管理工作。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依法协助人民政府管理宗教事务。 |
《宗教事务条例》(2017年国务院令第176号修订)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宗教工作,建立健全宗教工作机制,保障工作力量和必要的工作条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依法对涉及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宗教事务进行行政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负责有关的行政管理工作。
乡级人民政府应当做好本行政区域的宗教事务管理工作。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依法协助人民政府管理宗教事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听取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和信教公民的意见,协调宗教事务管理工作,为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和宗教活动场所提供公共服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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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健康 |
精神卫生
工作 |
卫生健康部门:负责精神卫生工作,按照职责分工对严重精神障碍患者或者疑似精神障碍患者发生伤害自身、危害他人安全的行为,或者有伤害自身、危害他人安全的危险的,立即采取措施予以制止,并将其送往精神卫生医疗机构进行诊断治疗。 |
协助开展的精神卫生工作。村、社区随访过程中发现相关人员的,应当动员其主动就医或者动员其监护人主动送医,并按规定时限上报有关部门,协助做好相关工作。 |
《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2018年修正)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领导精神卫生工作,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设和完善精神障碍的预防、治疗和康复服务体系,建立健全精神卫生工作协调机制和工作责任制,对有关部门承担的精神卫生工作进行考核、监督。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组织开展预防精神障碍发生、促进精神障碍患者康复等工作。
第八条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主管全国的精神卫生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精神卫生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民政、公安、教育、医疗保障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精神卫生工作。
第十条 第二款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依照本法的规定开展精神卫生工作,并对所在地人民政府开展的精神卫生工作予以协助。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制定的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应当包括心理援助的内容。发生突发事件,履行统一领导职责或者组织处置突发事件的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突发事件的具体情况,按照应急预案的规定,组织开展心理援助工作。
第二十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所在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开展社区心理健康指导、精神卫生知识宣传教育活动,创建有益于居民身心健康的社区环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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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健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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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区管理 |
社区矫正管理 |
司法所: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社区矫正工作,负责指导管理、组织实施社区矫正工作。县司法局社区矫正机构或委托指派的司法所对社区矫正对象进行监督管理和教育帮扶。 |
依法协助县司法局社区矫正机构或委托指派的司法所做好社区矫正工作;参与矫正小组,落实相应的矫正方案;引导志愿者和社区群众,利用社区资源,采取多种形式,对有特殊困难的社区矫正对象进行必要的教育帮扶。 |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区矫正法》(2019年)
第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需要设置社区矫正机构,负责社区矫正工作的具体实施。社区矫正机构的设置和撤销,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提出意见,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审批。
司法所根据社区矫正机构的委托,承担社区矫正相关工作。
第十二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依法协助社区矫正机构做好社区矫正工作。
第十八条 社区矫正决定机关根据需要,可以委托社区矫正机构或者有关社会组织对被告人或者罪犯的社会危险性和对所居住社区的影响,进行调查评估,提出意见,供决定社区矫正时参考。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等组织应当提供必要的协助。
第三十八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可以引导志愿者和社区群众,利用社区资源,采取多种形式,对有特殊困难的社区矫正对象进行必要的教育帮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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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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普及法律法规,开展法治社会建设 |
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普法工作的教育指导。 |
统筹乡镇普法工作,落实上级的各项普法要求,开展相关普法活动,建立工作台账,及时报送信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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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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