霍城县水利局不予行政处罚事项清单 |
序号 |
违法行为 |
法定依据 |
具体情形和适用条件 |
裁量阶次和具体标准 |
备注 |
1 |
未 经 批 准 擅自取水、 未 依 照 批 准 的 取 水 许 可 规 定 条 件 取 水 行为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 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 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 救措施,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 的,吊销其取水许可证:(一)未经批准擅自取水的; |
情节轻微:未经批准擅自取地表水五百立方米以下或地下水(非超采区)两百立方米以下,在规定的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未造成不良影响的 |
批评教育,登记违法行为,
不予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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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取 水 单 位或 个 人 拒不缴纳、拖延 缴 纳 或者 拖 欠水资 源 费 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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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七十条:拒不缴纳、拖延缴纳或者拖欠水资源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部分千分之二的滞纳金,并处应缴或者补缴水资源费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
情节轻微: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缴纳的 |
批评教育,登记违法行为,
不予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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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取 水 申 请未经审批,擅 自 建 设取 水 工 程或 设 施 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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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未取得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擅自建设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办理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或者封闭其取水工程或者设施;逾期不拆除或者不封闭其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组织拆除或者封闭,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 5 万元以下罚款。 |
情节轻微,在规定的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且存在下列情形之一:
(1)补办有关手续的;
(2)自行拆除、封闭其取水工程或设施的 |
批评教育,登记违法行为,
不予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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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未 安 装 计量设施、计量 设 施 不合 格 或 者计 量 设 施运 行 不 正常行为 |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未安装计量设施的,责令限期安装,并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的取水量和水资源费征收标准计征水资源费,处 5000 元以上 2 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计量设施不合格或者运行不正常的,责令限期更换或者修复;逾期不更换或者不修复的,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的取水量和水资源费征收标准计征水资源费,可以处 1 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地下水管理条例》五十六条:地下水取水工程未安装计量设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安装,并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的取水量计征相关费用,处 10 万元以上 50 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计量设施不合格或者运行不正常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更换或者修复;逾期不更换或者不修复的,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的取水量计征相关费用,处 10 万元以上 50 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
情节轻微:计量设施首次不合格或计量设施首次运行不正常,且在规定期限内更换或者修复正常,未造成不良影响的 |
批评教育,登记违法行为,
不予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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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从 事 建 设项 目 水 资源 论 证 工作 的 单 位在 建 设 项
目 水 资 源论 证 工 作中 弄 虚 作假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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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管理办法》 第十二条:业主单位或者其委托的从事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工作的单位,在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工作中弄虚作假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处违法所得 3 倍以下,最高不超过 3 万元的罚款。 |
情节轻微:首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 |
批评教育,登记违法行为,
不予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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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取 水 单 位或 者 个 人擅 自 停 用节水设施、取 退 水 计量 设 施 或不 按 规 定提供取水、退 水 计 量资料行为 |
《取水许可管理办法》第四十九条:取水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取水审批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 1000 元以下罚款:(一)擅自停止使用节水设施的;(二)擅自停止使用取退
水计量设施的;(三)不按规定提供取水、退水计量资料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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情节轻微,存在下列情形之一:
(1)擅自停止使用节水设施,在规定期限内改正,未造成不良影响;
(2)擅自停止使用取退水计量设施,在规定期限内改正,恢复计量设施正常运行,未造成不良影响;
(3)不按规定提供取水、退水计量资料,在规定的期限内改正,并提供符合
规定取水、退水计量资料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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批评教育,登记违法行为,
不予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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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矿 产 资 源 开采、地下 工 程 建 设 疏 干 排 水 应 当 定 期 报 送 疏 干 排 水 量 和 地 下 水 水 位 状 况 而 未 报 送 行 为 |
《地下水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二款:地下工程建 设应当于开工前将工程建设方案和防止对地下水产生 不利影响的措施方案备案而未备案的,或者矿产资源 开采、地下工程建设疏干排水应当定期报送疏干排水 量和地下水水位状况而未报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报;逾期不补报的, 处 2 万元以上 10 |
情节轻微:首次逾期不补报,在规定期限内完成补报的 |
批评教育,登记违法行为,
不予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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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以监测、勘探 为 目 的的 地 下 水取 水 工 程逾 期 不 补办 备 案 手续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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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下水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以监测、勘探为目的的地下水取水工程在施工前应当备案而未备案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办备案手续;逾期补办备案手续的,责令限期封井或者回填,处 2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封井或者回填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封井或者回填,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
情节轻微: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备案的 |
批评教育,登记违法行为,
不予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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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超 出 规 定水 域 从 事旅 游 开 发和 养 殖 等经 营 活 动行为 |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第三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超出规定水域从事旅游开发和养殖等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污染水体的,由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
情节轻微:在规定期限内采取补救措施,自行恢复原状的。 |
批评教育,登记违法行为,
不予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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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未 经 许 可 在河流、湖 泊 上 扒 口 设 泵 取 水 及 修 筑 临 时 设 施 取 水行为 |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 法》第四十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未经许 可在河流、湖泊上扒口设泵或者修筑临时设施取水的,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 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 处以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
情节轻微:取水量五百立方米以下,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并自行恢复
原状,采取补救措施,未造成不良影响的 |
批评教育,登记违法行为, 不予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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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
擅 自 或 未 按 审 批 要 求 在 河 道 管 理 范 围 内 修 建 建 设 项 目 行 为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五条: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擅自修建水工程,或 者建设桥梁、码头和其他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 构筑物,铺设跨河管道、电缆,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 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 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违法 建筑物、构筑物;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 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 以下的罚款。 虽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但 未按照要求修建前款所列工程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 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 责令限期改正,按照情节轻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 |
情节轻微,存在下列情形之一: (1)未经批准修建水工程或者进行跨河拦河临河建设,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 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未对行洪造成影响的,按期补办有关手续的; (2)未按照要求修建水工程或者进行跨河拦河临河建设,在规定期限内停止 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消除影响的 |
批评教育,登记违法行为, 不予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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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
在洪泛区、 蓄 滞 洪 区 内 建 设 非 防 洪 建 设 项目,未编 制 洪 水 影 响 评 价 报 告的行为 |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法第 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在洪泛区、蓄滞洪区内建设非 防洪建设项目,未编制洪水影响评价报告或者洪水影 响评价报告未经审查批准开工建设的,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防洪工程设施未 经验收,即将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责令停 止生产或者使用,限期验收防洪工程设施,可以处五 万元以下的罚款。 |
情节轻微:在规定期限内整改的 |
批评教育,登记违法行为,
不予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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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
防 洪 工 程 设 施 未 经 验收,即将 建 设 项 目 投 入 生 产 或 者 使 用 行为 |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法第 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防洪工程设施未经验收,即将 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 用,限期验收防洪工程设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 |
情节轻微:在规定期限内完成验收,未造成不良影响的 |
批评教育,登记违法行为,
不予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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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
在 河 道 范 围内,未经 批 准 或 者 不 按 批 准 的 作 业 范 围 和 方 式 采 砂 、 取 土、采石、 淘金行为 |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河道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在 河道范围内,未经批准或者不按批准的作业范围和方 式采砂、取土、采石、淘金的,县级以上河道主管机 关除责令其恢复河道原状外,可以视情节轻重分别给 予三千元以下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的处罚 |
情节轻微,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恢复河道原貌,存在下列情形之一:
(1)当事人从事非经营活动的;
(2)当事人从事经营活动,开采量在五立方米以下的。 |
批评教育,登记违法行为,
不予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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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
拒绝、阻碍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有 关 部 门 依 法 对 湿 地的保护、 修复、利用 等 活 动 进 行 监 督 检 查行为 |
《中华人民共和国湿地保护法》 第四十五条:县级以 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自然资源、水行政、住房城乡 建设、生态环境、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本法规 定,按照职责分工对湿地的保护、修复、利用等活动 进行监督检查,依法查处破坏湿地的违法行为。 第六十条:违反本法规定,拒绝、阻碍县级以上 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的,处二万元 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产 停业整顿。 |
情节轻微:在规定期限内接受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有关材料等配合监督检查
的 |
批评教育,登记违法行为,
不予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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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
擅 自 砍 伐 护 堤 护 岸 林木行为 |
《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违反 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 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对有 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七)擅 自砍伐护堤护岸林木的 |
情节轻微: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的,无违法所得的。 |
批评教育,登记违法行为,
不予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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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
侵占、毁坏 水 工 程 设 施及水文、 水 文 地 质 监 测 、 通 讯、防汛备 用 设 施 等 行为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七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 一,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尚不够刑事处罚,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 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 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一万元 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 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给他人造成损失 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侵占、毁坏水工程及 堤防、护岸等有关设施,毁坏防汛、水文监测、水文 地质监测设施的。(二)在水工程保护范围内,从事 影响水工程运行和危害水工程安全的爆破、打井、采 石、取土等活动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六十条:违反本法规定, 破坏、侵占、毁损堤防、水闸、护岸、抽水站、排水 渠系等防洪工程和水文、通信设施以及防汛备用的器 材、物料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 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坏的,依法承担民事 责任;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 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情节轻微:破坏、侵占、毁损堤防、水闸、护岸、抽水站、排水渠系等防洪工程和水文、通信设施以及防汛备用的器材、物料,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并自行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的 |
批评教育,登记违法行
为,不予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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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
擅 自 移 动 和 破 坏 水 利 工 程 管 理 和 保 护 范 围 标 志 行为 |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水利工程管理和保护办法》第二 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擅自移动 和破坏水利工程管理和保护范围标志的,由县(市) 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责令恢复原 状,并处 200 元以上 1000 元以下罚款 |
情节轻微:在规定的期限内改正,恢复原状的。 |
批评教育,登记违法行
为,不予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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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
机 动 车 擅 自在堤顶、 坝 顶 、 戗 台、水闸工 作 桥 、 渠 岸、护堤上 通行行为 |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水利工程管理和保护办法》 第二 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 擅自在堤顶、坝顶、戗台、水闸工作桥、渠岸、护堤 上通行的,由县(市)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 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 100 元以上 500 元以下罚款。 |
情节轻微:首次擅自通行,现场劝离的 |
批评教育,登记违法行
为,不予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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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
损 毁 水 工 程 设 施 及 其 附 属 设 施和设备、 防 汛 器 材 物料,在堤 防 安 全 保 护 区 内 打 井、挖筑鱼 塘,采石等 影 响 堤 防 安全,非管 理 人 员 操 作 涵 闸 闸 门、干扰河 道 管 理 正 常 进 行 行 为 |
《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 第四十五条:违反 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赔偿损失、 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应当给予治 安管理处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在堤防安全保护区内进行打井、钻探、爆破、 挖筑鱼塘、采石、取土等危害堤防安全的活动的;(三) 非管理人员操作河道上的涵闸闸门或者干扰河道管理 单位正常工作的。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河道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有 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河道主管机关可以按照《中 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 条的规定,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采取 补救措施外,可以视违法损害情节分别给予警告、一 万元以下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的处罚。对有关责任人 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
情节轻微:未造成损坏,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采取补救
措施 |
批评教育,登记违法行
为,不予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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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
大 坝 有 关 安 全 的 数 据 和 情 况 发 生 变 更 而 未 及 时 申 报 换 证 或 在 具 体 事 项 办 理 中 有 弄 虚 作假行为 |
《水库大坝注册登记办法》第十一条:经发现已登记 的大坝有关安全的数据和情况发生变更而未及时申报 换证或在具体事项办理中有弄虚作假行为,由县级以 上水库大坝主管部门对大坝管理单位处以警告或 1000 元以下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 行政处分 |
情节轻微:在规定期限内完成改正,未造成不良影响的。 |
批评教育,登记违法行
为,不予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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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
侵占、毁坏 水 文 监 测 设 施 或 者 未 经 批 准 擅自移动、 擅 自 使 用 水 文 监 测 设施行为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文条例》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 例规定,侵占、毁坏水文监测设施或者未经批准擅自 移动、擅自使用水文监测设施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 5 万元 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 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情节轻微: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自行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 施,未造成损害后果的。 |
批评教育,登记违法行
为,不予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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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
在 水 文 监 测 环 境 保 护 范 围 内 从 事 破 坏 或 者 影 响 监 测 环 境 行为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文条例》第三十二条:禁止在水 文监测环境保护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一)种植高 秆作物、堆放物料、修建建筑物、停靠船只;(二) 取土、挖砂、采石、淘金、爆破和倾倒废弃物;(三) 在监测断面取水、排污或者在过河设备、气象观测场、 监测断面的上空架设线路;(四)其他对水文监测有 影响的活动。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从事本条例第三 十二条所列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 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 1 万元以下罚款; 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情节轻微:在规定的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消除
影响的 |
批评教育,登记违法行
为,不予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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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
水 利 领 域 勘察、设计 单 位 未 依 据 项 目 批 准文件,相 关规划,国 家 规 定 的 勘察、设计 深 度 要 求 编 制 水 利 工程勘察、 设 计 文 件 行为 |
《水利工程质量管理规定》第六十五条:违反本规定, 勘察、设计单位未依据项目批准文件,相关规划,国 家规定的勘察、设计深度要求编制水利工程勘察、设 计文件的,依照《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四 十条规定,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 职权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 10 万元以上 30 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情节轻微:在规定期限内完成改正,违法情节轻微的。 |
批评教育,登记违法行
为,不予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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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
水 利 领 域 检 测 单 位 伪 造 检 测 数据,出具 虚 假 质 量 检 测 报 告 行为 |
《水利工程质量管理规定》第七十二条:水利工程质 量检测单位伪造检测数据,出具虚假质量检测报告的, 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处 10 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情节轻微:首次被查处的,但在规定期限内完成改正,未对工程实体质量造成影响的。 |
批评教育,登记违法行
为,不予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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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
水 利 领 域 检 测 人 员 从 事 质 量 检 测 活 动 中,不如实 记录,随意 取 舍 检 测 数据、弄虚 作假、伪造 数据、未执 行法律、法 规 和 强 制 性 标 准 行 为 |
《水利工程质量检测管理规定》第三十条:检测人员 从事质量检测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 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 并处 1 千元以下罚款:(一)不如实记录,随意取舍 检测数据的;(二)弄虚作假、伪造数据的;(三)未执行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的 |
情节轻微:存在本条所列违法行为中的一种,在规定期限内完成改正的。 |
批评教育,登记违法行
为,不予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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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 利 领 域 项 目 法 人 及 其 工 作 人 员 收 受 监 理 单 位 贿赂、索取 回 扣 或 者 其 他 不 正 当 利 益 行 为 |
《水利工程建设监理规定》第二十六条:项目法人及 其工作人员收受监理单位贿赂、索取回扣或者其他不 正当利益的,予以追缴,并处违法所得 3 倍以下且不 超过 3 万元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 员的刑事责任 |
情节轻微:无违法所得,在规定期限内改正,违法情节轻微的。 |
批评教育,登记违法行
为,不予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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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
水 利 领 域 监 理 单 位 以串通、欺 诈、胁迫、 贿 赂 等 不 正 当 竞 争 手 段 承 揽 监 理 业 务 等行为 |
《水利工程建设监理规定》第二十八条:监理单位有 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无违法所得的, 处 1 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追缴,处违 法所得 3 倍以下且不超过 3 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降 低资质等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一)以串通、欺诈、胁迫、贿赂等不正当竞争 手段承揽监理业务的;(二)利用工作便利与项目法人、 被监理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 位串通,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第三十四条:依法给予监理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
情节轻微:无违法所得,在规定期限内改正,违法情节轻微的。 |
批评教育,登记违法行
为,不予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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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
水 利 领 域 招 标 人 依 法 应 当 公 开 招 标 而 采 用 邀 请 招 标 等 行 为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四条: 招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一)依法应当公 开招标而采用邀请招标;(二)招标文件、资格预审 文件的发售、澄清、修改的时限,或者确定的提交资 格预审申请文件、投标文件的时限不符合招标投标法 和本条例规定;(三)接受未通过资格预审的单位或 者个人参加投标;(四)接受应当拒收的投标文件。 招标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所列行为之一 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
情节轻微:未造成实质性后果,且主动及时整改的 |
批评教育,登记违法行
为,不予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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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
水 利 领 域 招 标 人 超 过 本 条 例 规 定 的 比 例 收 取 投 标保证金、 履 约 保 证 金 或 者 不 按 照 规 定 退 还 投 标 保 证 金 及 银 行 同 期 存 款 利 息 行为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六条: 招标人超过本条例规定的比例收取投标保证金、履约 保证金或者不按照规定退还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 款利息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 5 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 |
情节轻微:主动及时整改,未造成实质性后果的 |
批评教育,登记违法行
为,不予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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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
水 利 领 域 依 法 必 须 进 行 招 标 的 项 目 的 招 标 人 不 按 照 规 定 组 建 评 标 委员会,或 者确定、更 换 评 标 委 员 会 成 员 违 反 招 标 投 标 法 和 本 条 例 规 定行为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不按照规定组建评 标委员会,或者确定、更换评标委员会成员违反招标 投标法和本条例规定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 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违法确定 或者更换的评标委员会成员作出的评审结论无效,依 法重新进行评审。国家工作人员以任何方式非法干涉 选取评标委员会成员的,依照本条例第八十一条的规 |
情节轻微:主动及时整改,未造成实质性后果的。 |
批评教育,登记违法行
为,不予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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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
水 利 领 域 依 法 必 须 进 行 招 标 的项目,招 标 人 无 正 当 理 由 不 发 出 中 标 通 知 书 等 行为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三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 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 金额 10‰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 赔偿责任;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 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无正当理由不发出中标 通知书;(二)不按照规定确定中标人;(三)中标 通知书发出后无正当理由改变中标结果;(四)无正 当理由不与中标人订立合同;(五)在订立合同时向中标人提出附加条件。 |
情节轻微:主动及时整改,未造成实质性后果的。 |
批评教育,登记违法行
为,不予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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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 利 领 域 中 标 人 无 正 当 理 由 不 与 招 标 人 订 立 合 同,在签订 合 同 时 向 招 标 人 提 出 附 加 条 件,或者不 按 照 招 标 文 件 要 求 提 交 履 约 保 证 金 行 为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四条: 中标人无正当理由不与招标人订立合同,在签订合同 时向招标人提出附加条件,或者不按照招标文件要求 提交履约保证金的,取消其中标资格,投标保证金不 予退还。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中标人,由有 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处中标项目金额 10‰以 |
情节轻微:主动及时整改,未造成实质性后果的。 |
批评教育,登记违法行
为,不予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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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 |
水 利 领 域 生 产 经 营 单 位 未 设 置 明 显 的 安 全 警 示 标 志 等 行 为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九条:生产经 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 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 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 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 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 追究刑事责任:(一)未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 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 的;(二)安全设备的安装、使用、检测、改造和报 废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三)未对安全 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检测的;(四)关 闭、破坏直接关系生产安全的监控、报警、防护、救 生设备、设施,或者篡改、隐瞒、销毁其相关数据、 信息的;(五)未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 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的;(六)危险物品的容器、 运输工具,以及涉及人身安全、危险性较大的海洋石 油开采特种设备和矿山井下特种设备未经具有专业资 质的机构检测、检验合格,取得安全使用证或者安全 标志,投入使用的;(七)使用应当淘汰的危及生产 安全的工艺、设备的;(八)餐饮等行业的生产经营 单位使用燃气未安装可燃气体报警装置的。 |
情节 轻微 存在本条所列违法行为中的一种,在规定期限内改正,符合要求 等违法情节轻微的。 |
批评教育,登记违法行
为,不予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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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 利 领 域 生 产 经 营 单位生产、 经 营 、 储 存、使用危 险物品,未 建 立 专 门 安 全 管 理 制度、未采 取 可 靠 的 安 全 措 施 等行为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一条:生产 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 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 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 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一)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危险 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未建立专门安全管理制 度、未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的;(二)对重大危险源 未登记建档,或者未进行评估、监控,或者未制定应急预案的;(三)进行爆破、吊装以及国务院安全生 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其他危险 作业,未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的;(四) 未建立安全风控分级管控制度或者未按照安全风险分 级采取相应管控措施的;(五)未建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的。 |
情节 轻微 存在本条所列违法行为中的一种,在规定期限内改正,符合要求 等违法情节轻微的 |
批评教育,登记违法行
为,不予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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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 利 领 域 生 产 经 营 单 位 未 采 取 措 施 消 除 事 故 隐 患行为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二条:生产 经营单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消除 或者限期消除,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生产经营单位 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对其直接负责的主 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 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
情节轻微:在规定期限内执行,符合要求等违法情节轻微的。 |
批评教育,登记违法行
为,不予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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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 利 领 域 生 产 经 营 单 位 未 安 全 生 产 管 理 协 议 或 者 未 在 合 同 中 明 确 安 全 生 产 管 理 职 责 等行为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二 款 生产经营单位未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 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明 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或者未对承包单位、承 租单位的安全生产统一协调、管理的,责令限期改正, 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 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 |
情节轻微:在规定期限内改正,符合要求等违法情节轻微的 |
批评教育,登记违法行
为,不予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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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 利 领 域 两 个 以 上 生 产 经 营 单 位 在 同 一 作 业 区 域 内 活 动 违 法 安 全 生 产 管 理 规定行为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四条:两个 以上生产经营单位在同一作业区域内进行可能危及对 方安全生产的生产经营活动,未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 议或者未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与 协调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 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 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 |
情节轻微:在规定期限内改正,符合要求等违法情节轻微的 |
批评教育,登记违法行
为,不予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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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 利 领 域 违 反 员 工 宿 舍 和 安 全 出 口 管 理 规 定 行 为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五条:生产 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 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 责任人员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 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 追究刑事责任:(一)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 物品的车间、商店、仓库与员工宿舍在同一栋建筑内, 或者与员工宿舍的距离不符合安全要求的;(二)生 产经营场所和员工宿舍未设有符合紧急疏散需要、标 志明显、保持畅通的出口,或者锁闭、封堵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员工宿舍出口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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情节轻微:在规定期限内完成改正等违法情节轻微的。 |
批评教育,登记违法行
为,不予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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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 利 领 域 施 工 单 位 施 工 前 未 对 有 关 安 全 施 工 的 技 术 要 求 作 出 详 细 说 明 等 行 为 |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违反本 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 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 5 万元以 上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 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一)施工前未对有关安全施工的技术要求作出 详细说明的;(二)未根据不同施工阶段和周围环境 及季节、气候的变化,在施工现场采取相应的安全施 工措施,或者在城市市区内的建设工程的施工现场未 实行封闭围挡的;(三)在尚未竣工的建筑物内设置 员工集体宿舍的;(四)施工现场临时搭建的建筑物 不符合安全使用要求的;(五)未对因建设工程施工 可能造成损害的毗邻建筑物、构筑物和地下管线等采 取专项防护措施的。施工单位有前款规定第(四)项、 第(五)项行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情节轻微:在规定期限内完成改正等违法情节轻微的。 |
批评教育,登记违法行
为,不予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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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 利 领 域 施 工 单 位 安 全 防 护 用具、机械 设备、施工 机 具 及 配 件 在 进 入 施 工 现 场 前 未 经 查 验 或 者 查 验 不 合 格 即 投 入 使 用等行为 |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违反本 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 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 10 万元以 上 30 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 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 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安全防护用 具、机械设备、施工机具及配件在进入施工现场前未 经查验或者查验不合格即投入使用的;(二)使用未 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 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的;(三)委托不具有 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施工现场安装、拆卸施工起重机 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的;(四) 在施工组织设计中未编制安全技术措施、施工现场临时用电方案或者专项施工方案的。 |
情节轻微:在规定期限内完成改正等违法情节轻微的。 |
批评教育,登记违法行
为,不予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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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 利 领 域 施 工 单 位 的 主 要 负 责人、项目 负 责 人 未 履 行 安 全 生 产 管 理 职责行为 |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违反本 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未 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 正的,责令施工单位停业整顿;造成重大安全事故、 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
情节轻微:在规定期限内完成改正等违法情节轻微的。 |
批评教育,登记违法行
为,不予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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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 |
水 利 领 域 施 工 单 位 取 得 资 质 证书后,降 低 安 全 生 产 条 件 行 为 |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施工单 位取得资质证书后,降低安全生产条件的,责令限期 改正;经整改仍未达到与其资质等级相适应的安全生产条件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其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 |
情节轻微:在规定期限内完成改正等违法情节轻微的。 |
批评教育,登记违法行
为,不予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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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 |
水 利 领 域 施 工 总 承 包单位、分 包 单 位 未 实 行 劳 动 用 工 实 名 制 管 理 行 为 |
《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五十五条:有下列情 形之一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相关行业 工程建设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 正的,责令项目停工,并处 5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的 罚款;情节严重的,给予施工单位限制承接新工程、 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资质证书等处罚: (三)施工总承包单位、分包单位未实行劳动用工实名制管理 |
情节轻微:在规定期限内改正,违法情节轻微的。 |
批评教育,登记违法行
为,不予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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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 利 领 域 建 设 单 位 未 依 法 提 供 工 程 款 支 付 担 保 行为 |
《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五十七条:有下列情 形之一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相关行业 工程建设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 正的,责令项目停工,并处 5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的 罚款: (一)建设单位未依法提供工程款支付担保 |
情节轻微:在规定期限内完成改正等违法情节轻微的 |
批评教育,登记违法行
为,不予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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