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了加强法治宣传教育,增强全民法治观念,弘扬社会主义法治精神,建设社会主义法治文化,提高社会治理法治化水平,全面推进法治新疆建设,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法治宣传教育活动。
第三条 法治宣传教育应当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完整准确贯彻新时代党的治疆方略,牢牢扭住社会稳定和长治久安总目标,坚持法治宣传与道德教育、法治实践相结合,坚持统一规划、分类实施,全面普及、突出重点,创新形式、注重实效的原则。
第四条 开展法治宣传教育是全面依法治国的重要基础,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第五条 自治区、州(市、地)、县(市、区)应当健全完善党委领导、政府主导、人大监督、政协支持、部门负责、全社会共同参与、人民群众为主体的法治宣传教育工作体制,加强法治宣传教育组织机构和队伍建设,加大业务指导和培训,提升工作能力和水平。
第六条 自治区应当将法治宣传教育纳入国民教育、干部教育、社会教育体系,重点开展以青少年为主的学校法治教育,以领导干部为主的国家工作人员法治教育,以农村、社区基层干部为主的村(居)民法治教育。
公民应当自觉接受法治宣传教育,增强国家意识、公民意识、法治意识、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树立宪法法律至上、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权利义务相一致的法治理念,依法行使权利,履行义务。
第七条 法治宣传教育的基本任务是: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和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普及以宪法为核心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和法律制度,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宣传立法、执法、司法、法律服务等法治实践,建设社会主义法治文化,推动全社会尊法学法守法用法,推进社会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法治宣传教育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政府公共服务体系,组织制定、实施法治宣传教育规划,并将法治宣传教育工作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建立经费保障动态调整机制,实行专款专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召开普法责任制联席会议,组织协调、指导督促各部门、单位落实普法责任制,研究解决普法中的重大问题。
第九条 司法行政部门主管法治宣传教育工作,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有关法治宣传教育的法律、法规、规章,建立健全法治宣传教育工作制度;
(二)制定、组织实施法治宣传教育年度工作计划;
(三)组织、指导、协调和检查法治宣传教育工作;
(四)推进法治实践和法治示范城市、法治示范县(市、区)、民主法治示范村(社区)等创建活动;
(五)组织开展法治宣传教育培训、考试,以及法治宣传教育工作验收考核、评估及表彰等相关工作;
(六)总结推广法治宣传教育先进典型和经验;
(七)开展法治宣传教育其他工作。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公共法律服务体系建设,加快整合律师、公证、法律援助、司法鉴定、仲裁、人民调解等公共法律服务资源,建立公共法律服务平台,落实一村(社区)一法律顾问制度,为社会组织和公民提供法律服务。
第十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法治宣传教育规划,开展法治宣传教育活动,加强法治文化阵地建设,指导、支持和帮助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社区)制定村(居)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居民公约。
第十一条 每年4月是自治区宪法法律宣传月。
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应当在每年国家宪法日、宪法宣传周和自治区宪法法律宣传月,集中开展多种形式的宪法法律宣传教育活动。
在法律法规颁布实施日、国家规定的纪念日和主题日,以及民族团结一家亲和民族团结联谊等活动中,有关机关和单位应当开展相应主题法治宣传教育活动。
第十二条 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应当按照谁执法谁普法、谁管理谁普法、谁服务谁普法、谁用工谁普法的原则,履行普法责任。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制定普法责任清单,并及时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国家机关应当制定本机关普法责任清单,明确普及宣传的法律法规、普法工作机构或者人员、预期目标、活动方式、时间安排等内容。
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应当结合行业特点和普法对象的法治需求,制定本单位普法责任清单,确定普法机构或者专(兼)职人员,开展有针对性的法治宣传教育活动。
第十三条 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和政府规章的制定机关在立法过程中,应当通过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召开听证会、论证会等形式,听取意见建议,扩大社会公众参与。
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和政府规章通过后,制定机关、实施部门可以通过召开新闻发布会、接受专访等方式,进行宣传解读。
第十四条 监察机关应当宣传监察以及预防职务违法犯罪等相关法律法规,通过党风廉政教育月活动、汇编典型案例、举办廉政教育展、组织党纪法规和德廉知识学习测试等形式,开展反腐倡廉法治宣传教育。
第十五条 司法机关和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加强典型案例收集、整理和发布工作,开展以案释法和警示教育活动。
法官、检察官、行政执法人员、行政复议工作人员和法律服务人员应当在办理案件或者提供法律服务过程中,就所涉及的法律问题向有关单位和个人释法说理,宣传法律知识。
第十六条 教育部门应当将法治教育列入学校教学计划和课程内容,并加强指导、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青少年法治教育实践基地。学校应当定期组织学生到基地接受法治实践教育。
第十七条 各级各类学校应当组织开展多种形式的法治宣传教育,增强学生法治观念和参与法治实践的能力。
中小学校的法治教育应当遵循教育规律,与学生的生理年龄、心理成熟水平、认知能力相适应,将社会主义法治理念与学生日常生活相结合,开展法治宣讲、以案释法和主题班会、知识竞赛、模拟法庭、课前学法等校园法治文化活动,并聘请具有法律知识和法治工作经验的人员兼任法治副校长或者法治辅导员,协助开展法治宣传教育。
第十八条 自治区、州(市、地)、县(市、区)应当将提升国家工作人员法治素养、法治能力纳入本行政区域干部教育培训总体规划和各级党校(行政学院)、干部院校的培训计划,健全完善国家工作人员学法清单制度、任职法律知识考试制度,并采取法治讲座、网络答题、知识竞赛、旁听庭审案件等多种形式普及法律知识,增强国家工作人员自觉守法、依法办事的意识和能力。
第十九条 国家机关应当健全完善领导干部集体学法制度。领导干部应当带头学法、模范守法、严格执法,每季度参加一次集体学法,坚持重大决策前专题学法,把尊法学法守法用法情况作为考核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的重要内容,提高领导干部运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深化改革、推动发展、化解矛盾、维护稳定、应对风险的能力。
第二十条 宗教事务部门应当坚持我国宗教中国化方向,依法管理宗教事务,对宗教教职人员和信教公民开展宪法法律知识培训,引导其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自觉维护国家统一、民族团结、宗教和谐、社会稳定。
第二十一条 公安、民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信访等部门应当开展对流动人口、灵活就业人员、失业人员、农村留守人员和外来务工人员、信访人员的法治宣传教育,引导其遵纪守法,依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第二十二条 监狱、看守所、拘留所、强制隔离戒毒所、社区矫正机构、司法所应当对服刑、被羁押、被拘留、被强制隔离戒毒人员和社区矫正对象、安置帮教对象等,有针对性地开展法治宣传教育,增强法治意识,引导崇德向善、尊法守法。
第二十三条 卫生健康、农业农村、林业和草原等部门应当宣传医疗卫生、疾病预防控制、野生动物保护和公共卫生安全等相关法律法规,教育引导公民养成良好的卫生习惯和生活方式,科学防疫,推动全社会公共卫生依法治理。
第二十四条 发展和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市场监督管理、文化和旅游、生态环境、自然资源、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金融监管、税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生产经营者或者服务对象进行法治宣传教育与培训,引导其依法经营、规范管理、诚实守信。
生产经营者应当对从业人员开展法治宣传教育,增强其法治意识。
第二十五条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等社会团体、消费者协会、行业协会应当结合工作职能和特点开展法治宣传教育,支持和引导职工、青少年、妇女、残疾人、消费者、协会会员依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履行法定义务。
第二十六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社区)应当健全村(社区)小微权力清单、村(居)民说事制度,依托农牧民夜校、公共法律服务工作室、人民调解室等场所和升国旗仪式、集市日等时间节点,开展群众性法治宣传教育和面向家庭的普法主题实践活动,推动民主法治示范村(社区)创建。
村(社区)基层干部和法律顾问应当加强对农村村民、城市居民的法治宣传教育,提高公益性法律服务质量,引导村(居)民依法维护权益、表达诉求、化解纠纷,参与自我管理和自我服务。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社会力量法治宣传教育的管理服务、组织引导以及政策、资金、项目扶持,完善政府购买、社会投入、公益赞助等相结合的社会法治宣传教育运行模式,推动法治宣传教育工作社会化、项目化。
鼓励法官、检察官、行政执法人员、律师、公证员、仲裁员、司法鉴定人、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高等院校法学专业师生加入普法志愿者队伍,参与有关部门、单位开展的法律咨询、法治讲座、法律援助等活动。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社会公众对法治宣传教育工作进行公益性投入,组织法治宣讲团、文艺团体和志愿者队伍开展公益性法治宣传教育活动。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法治文化纳入现代公共文化服务体系,加强法治文化公园、广场、长廊等法治文化阵地建设,组织开展群众性法治文化活动,保障法治文化与地方文化、行业文化、民族文化融合发展。
鼓励和支持开展线上线下法治文化阵地建设、法治文艺作品创作、传统法律文化传承、法治文化交流合作等工作,促进社会主义法治文化事业繁荣发展,塑造具有地方特色的法治文化品牌,提升法治文化在文化润疆中的影响力。
第二十九条 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应当加强法治宣传教育资料和文艺作品的编印、译制工作,满足各族群众学法用法需要。
第三十条 国家机关、公共服务机构以及公共场所和其他人员密集场所,应当在其管理或者经营区域内建设法治宣传教育设施,运用户外广告牌、电子显示屏、移动电视屏、公示宣传栏等设备设施,开展公益法治宣传教育。
第三十一条 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应当运用新媒体、新技术推动“互联网+法治宣传”行动,满足和适应社会公众的法治需求。
第三十二条 报刊、广播、电视、互联网等媒体以及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承担公益普法责任,开办法治宣传教育栏目,在重要时段、重要板块、重要版面开展日常法治教育,制作、刊播法治宣传教育公益广告,发送公益法治宣传信息,加强法治新闻报道和典型宣传,引导和树立社会法治风尚。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加强法治宣传教育评估工作,可以委托第三方评估机构对法治宣传教育工作的进度、质量、成效和创新情况进行评估。评估结果可以作为改进法治宣传教育工作和考核的重要参考。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法治宣传教育工作纳入精神文明建设、平安建设、民族团结进步创建以及绩效考核内容,对在法治宣传教育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或者成绩显著的组织、个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应当通过听取和审议工作报告、执法检查、组织代表视察、专题调研等方式,加强对法治宣传教育工作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六条 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履行法治宣传教育工作职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提出限期整改建议;逾期不改正的,由具有管理权限的机关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七条 在法治宣传教育工作中弄虚作假、骗取荣誉称号和奖励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撤销其表彰奖励,并依法追究单位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相应责任。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2021年7月1日起施行。2010年12月30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法制宣传教育条例》同时废止。